-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8年5月15日8時35分許」更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發現殿內牆沿下條凳上放有1只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2月10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
-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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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8年5月15日8時35 分許」更正為「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發現殿內牆沿下條凳上放有1 只手提包,且該手提包內財物不少,旋徒手竊取該為考生校長陳靜宜所有之手提包得手」更正為「發現陳靜宜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置於大殿牆沿邊之長板凳上,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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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其前有搶奪、賭博、詐欺及多次竊盜等累累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且其自75年間起至今,除入監服刑期間外,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幾乎不曾間斷,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該竊盜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始終無法學到教訓,反而一偷再偷,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職業為派遣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至14 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述物品本非被告行竊之目標,且對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度,應已付出相當代價,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
│ 1 │agnes b.牌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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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gnes b.牌黑色長夾1只(價值5,000元) │
├──┼────────────────────────┤
│ 3 │現金12,000元 │
├──┼────────────────────────┤
│ 4 │白色鑰匙包1個(價值5,000元) │
├──┼────────────────────────┤
│ 5 │學校保全磁扣1個及各大樓鑰匙數支 │
├──┼────────────────────────┤
│ 6 │BMW牌汽車鑰匙1把 │
├──┼────────────────────────┤
│ 7 │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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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健保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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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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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信用卡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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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郵局提款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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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郵局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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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印刷廠及餐飲業者請款收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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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學校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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