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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建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黃建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前因涉犯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彰化縣社頭鄉協和村後路巷銀河鐵道景觀餐廳第一停車場前,見許勝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騎乘離去,藏置在前開餐廳第二停車場對面之果園(已尋獲發還許勝凱)。
嗣許勝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循線查獲,並扣得竊盜用之鑰匙1 串(2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勝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被害人許鄭凱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鑰匙2 支、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可參,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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