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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福
賴奕全
陳怡助
張文福
莊石信
陳何美鳳
施惠君
莊燕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富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副、骰子陸顆、風牌壹個、牌尺柒支均沒收。
賴奕全、陳怡助、張文福、莊石信、施惠君、莊燕飛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同上麻將貳副、骰子陸顆、風牌壹個、牌尺柒支均沒收。
陳何美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同上麻將貳副、骰子陸顆、風牌壹個、牌尺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國)108年6月12日15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08年6月12日15時許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後不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福、賴奕全、陳怡助、張文福、莊石信、陳何美鳳、施惠君、莊燕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陳何美鳳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八人在公共場所進行麻將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
並斟酌其等本次賭博進行之時間長短、賭資大小。
兼衡被告賴奕全、陳怡助、張文福、張文福、莊石信、陳何美鳳、施惠君、莊燕飛均無賭博前科;
被告陳富福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之素行,此有各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陳富福、莊燕飛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
被告賴奕全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怡助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張文福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
被告莊石信、陳何美鳳均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施惠君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風牌1個、牌尺7支,係被告八人賭博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具,業據被告八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繪製圖為證,是上開扣案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八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陳富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石信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何美鳳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惠君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燕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福、賴奕全、陳怡助、張文福、莊石信、陳何美鳳、施惠君及莊燕飛等 8 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 6 月 12 日 15 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溪湖鎮
大溪路 2 段 73 巷 256 弄附近某土地公廟旁鐵皮屋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 4 人為 1 桌,每底新臺幣(
下同) 50 元,每台 20 元,賭客輪流作莊,莊家拿取 17張麻將牌,其餘賭客則拿取 16 張麻將牌後輪流抽、放牌,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 3 名賭客收取底與胡牌台數相加之金
額;
放槍胡牌時,胡牌者可向放槍之該名賭客收取底與胡牌台數相加之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 108 年 6 月12 日 15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 2副、骰子 6 顆、風牌 1 個、牌尺 7 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福、賴奕全、陳怡助、張文福、莊石信、陳何美鳳、施惠君及被告莊燕飛 8 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互核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富福、賴奕全、陳怡助、張文福、莊石信、陳何美鳳、施惠君、莊燕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請均依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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