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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致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65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及民事賠償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
暨其於警詢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2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元、200元,雖均未扣案,皆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96號
被 告 陳致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號(員林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6月17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趁陳重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108年6月17日凌晨3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前,趁陳永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車門門板置物處之現金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良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重翰、陳永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證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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