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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起原記載「核被告楊昌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附件雖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即已起訴被告此部分犯罪),然未論以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容有疏漏。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於監獄執行刑罰時,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足徵其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楊昌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1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
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6日上午7時8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義舍6房內,因未於點名時坐下,監管人員楊○○(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遂要求其填寫陳述書、扣分單,楊昌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據楊○○撤回告訴),並出手抓落楊○○之眼鏡,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監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黃譯照、詹田龍、張勝傑、賴錦錫、巫孟勤、盧隆森、曾延杰、萬鳴宇、王文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及本署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6月11日彰監戒字第10863001460號函、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現場相片1張、監視器影像檔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昌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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