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9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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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紙),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謝金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無故持有之,犯罪動機可議,但本案持有的數量不多,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迄今超過8 年,難認被告一直沈溺於毒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48888 公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70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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