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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瑋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11月20日15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瑋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4 月1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甲案)。
被告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下稱乙案)。
甲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5 月22日,乙案則自107 年5月23日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8 月22日。
被告自106 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並於107 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既已於107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7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上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均相同,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後,於107 年11月19日再犯本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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