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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6 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甲○○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通知於107 年9 月6 日到場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4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12月2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在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現改名為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成長,後自立工作、入監前係與在兒童之家認識之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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