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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銘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惠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胡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賴立人素有嫌隙,竟不思以正途處理,以置放鐵釘於告訴人汽車輪胎後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輪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雖然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輪胎市價不高,但告訴人一旦沒有發現,直接駕車上路,恐怕會導致後續傷亡,此一毀損模式,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想法差距太大,導致無法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案發一開始,就想要原諒被告,剛開始我只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但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罪,說我是自導自演,甚至還在臉書恐嚇我,我也跟被告表示賠償金額為3 萬元,全部捐給公益團體,但現在已經進入審判程序,走到這個地步,我沒有道理再跟被告談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因為被告很惡劣等語,告訴人亦提出相關陳述狀、照片、臉書翻拍照片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之前並無毀損前科,犯後態度、素行尚稱良好,而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且對於自己的過錯深刻反省,被告平時在市場販賣飯糰、教導國標舞維生,子女雖然都已經成年,但被告受兒子託付,照顧孫女,家庭和樂,被告熱心指導學生,也捐助弱勢團體,可見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薄弱,請從輕量刑等詞,且提出被告親自書立之悔過書、戶籍謄本、照片、感謝狀翻拍照片為證,此一家庭、經濟與社會生活狀況,亦應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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