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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炎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炎卿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洪振源撤回告訴。
㈡證據另補充:⒈被告何炎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
⒊證人張聆烺、鄭東文、林麗鳳於本院上開審理程序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與人相處之分際,其與告訴人素有仇隙,本應依合法、理性的方式處理,竟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游泳池,實有不該,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給公益團體,此一給付,實質上應為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損害賠償,而由第三人受領,為了確保被告依約履行,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和解條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強暴方式,導致告訴人受傷,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247號起訴書1 份。
附件二: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689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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