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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牌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士高利達牌威士忌1 瓶」更正為「仕高利達牌威士忌1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遭竊商品照片2張」更正為「遭竊同款商品照片2張」。
(三)證據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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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傷害、妨害家庭、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兼衡其職業為製造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牌威士忌1 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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