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1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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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953號不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經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經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管俊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13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新大村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賴信通所管領之無印良品膠墨中性筆黑色及綠色各1支、攜帶式筆型剪刀1支(價值共新臺幣251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賴信通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在管俊傑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扣得其主動交付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賴信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俊傑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信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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