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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以相類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5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復佯稱欲以媒介性交易之方式,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訊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施詐術所得之2,7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在彰化縣彰化市「橘楓網咖」以電腦連結上UT網站北部聊天室,再以「兩男一女」之暱稱與乙○○結識及聊天,嗣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SKYPE與乙○○連繫,自稱「智陳」並佯稱:有無興趣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如有意願須支付包含旅館房間及飲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00元為等語,實則甲○○並無配偶,其女朋友亦不知情,致乙○○陷於錯誤,並約定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見面。嗣乙○○自桃園南下赴約並交付甲○○
2,700元後,甲○○旋即藉故表示要去找配偶再開紅色的自小客車來接乙○○,離去後即避不聯繫,以此方式詐騙
2,700元得手。
嗣乙○○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三)告訴人乙○○所出具與被告甲○○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3張、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請審酌被告甲○○前於108年4月2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以相同手法騙得其他被害人財物(詐欺行為共2次,1次既遂得手2,500元、1次未遂),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50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1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既遂部分)、20日(未遂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猶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惟考量被告本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請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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