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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04 、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5 年5 月28日」更正為「105 年5 月8日」;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7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固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藥鏟1 支、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租賃契約1 本、HTC 牌手機2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開工具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許良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良瑞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207 室之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一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藥鏟1支、空夾鏈袋1包及租賃契約1 本,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出庭還押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彰化看守所函送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瑞分別於警詢時、彰化看守所人員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彰化看守所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藥鏟1支及空夾鏈袋1 包可資佐證。
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紙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藥鏟1支及空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註:本條文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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