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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以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以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以修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 巷00號前空地,發現周淑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門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周淑慧所有之藍色零錢包1 個(內有指甲剪1 支、精油1 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陳春戶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致未行竊得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馬以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㈢證人陳春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共5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幸未行竊得逞,及其竊盜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因腳受傷沒有工作、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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