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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重利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借款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正本1 張,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9 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6 萬9千元利息即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將此部分之利息充當告訴人清償之本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22號
被 告 林昱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嘉義縣
民雄戶政事務所西林辦公室)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前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嘉簡字第 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於
104 年 8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昱辰基於重利之犯意,明知借款人蘇姵亓(原名蘇珮玲)需錢孔急,竟乘其急迫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貸以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金錢,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利息,並預扣第 1 期利息
,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蘇姵亓還款壓力沈重報警處理,迨至108 年 6 月 6 日 22 時許,蘇姵亓與林昱辰約在彰化縣○○鄉○○村○○路 0 巷 0 ○巷 0 ○ 00 號外見面協商還
款方式,員警上前盤查林昱辰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出具之擔保支票乙紙及聯絡放貸使用之手機 1 支(門
號:0000000000 號)。
二、案經蘇姵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昱辰之自白,(二)告訴人蘇姵亓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四)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昱辰重利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 條第 1 項重利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林昱辰為累犯,惟已與告訴人蘇姵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借款時、地及明細
┌──┬────┬────┬────┬────┬─────┐
│編號│借款地點│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約定│擔保物 │
├──┼────┼────┼────┼────┼─────┤
│1 │彰化縣埔│108 年 3│新台幣(│預扣第一│開立票號 │
│ │鹽鄉太平│月 14 日│下同) │期利息 │BC0000000 │
│ │村大新路│ │20 萬元 │1.2 萬元│號支票乙紙│
│ │1 巷 2 │ │ │,實拿借│ │
│ │橫巷 6 │ │ │款 18.8 │ │
│ │之 20 號│ │ │萬元,15│ │
│ │ │ │ │天 1 期 │ │
│ │ │ │ │,利息 │ │
│ │ │ │ │1.2 萬元│ │
└──┴────┴────┴────┴────┴─────┘
附表二:還款及繳息時、地及明細
┌───┬────┬────┬────┬────┬─────┐
│編號 │還款或繳│還款或繳│還款或繳│還款或繳│備註 │
│ │息地點 │息時間 │息金額 │息方式 │ │
├───┼────┼────┼────┼────┼─────┤
│1 │彰化縣埔│108 年 3│繳利息 │現金給付│ │
│ │鹽鄉太平│月 28 日│1.2 萬元│ │ │
│ │村大新路│ │ │ │ │
│ │1 巷 2 │ │ │ │ │
│ │橫巷 6 │ │ │ │ │
│ │之 20 號│ │ │ │ │
├───┼────┼────┼────┼────┼─────┤
│2 │匯款 │108 年 4│同上 │以匯款至│ │
│ │ │月 11 日│ │被告指定│ │
│ │ │ │ │帳戶 │ │
├───┼────┼────┼────┼────┼─────┤
│3 │匯款 │108 年 4│同上 │同上 │ │
│ │ │月 25 日│ │ │ │
├───┼────┼────┼────┼────┼─────┤
│4 │匯款 │108 年 5│同上 │同上 │ │
│ │ │月 9 日 │ │ │ │
├───┼────┼────┼────┼────┼─────┤
│5 │彰化縣埔│108 年 5│還本金 5│現金給付│出具擔保支│
│ │鹽鄉太平│月 23 日│萬元,繳│ │票面額15萬│
│ │村大新路│ │利息 │ │元1張( │
│ │1 巷 2 │ │9,000 元│ │BC0000000 │
│ │橫巷 6 │ │ │ │),代替之│
│ │之 20 號│ │ │ │前面額20萬│
│ │ │ │ │ │元之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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