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23,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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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繽紛樂巧克力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銀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嗣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王世銘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繽紛樂巧克力1 條,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35號
被 告 王世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銘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柯柏愷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消費時,見黃偉棟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口附近有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行投幣,即以臀部撞擊該選物販賣機,使該販賣機內商品受撞掉落取物洞口,而竊取黃偉棟所有之繽紛樂巧克力1 條(價值新台幣《下同》35元)。
嗣因黃偉棟發現其所有選物販賣機運作失常,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銘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黃偉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柯柏愷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就法定刑則改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上開價值35元之繽紛樂巧克力1 條為被告違法行為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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