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2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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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欣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欣妮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之「使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屬誤載。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蒲欣妮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六合彩賭博,因須等待開獎日到來,故於每次開獎日前所為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即須重新選擇號碼組合,是賭客除以賭博為業或有賭博常習者外,於開獎後再行簽賭,自係另起犯意,核與組頭需投入如傳真機或其他相關設備,並聯繫其他上、下游組頭,耗費相當人力,為相當期間之經營者不同。

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係以賭博為業或有此常習,且每次簽賭所圈選之號碼,其效力亦不及於他期對獎,而可依開獎日明確切割區分各次簽賭行為,顯具有獨立性,應係出於各別之不同犯意,自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簽賭方式之犯罪手段;

未受刺激而犯罪;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

為家中四女;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本案賭博次數非多,金額非極高,然對社會風氣仍有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蒲欣妮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欣妮知悉陳貞穎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聯絡工具,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陳貞穎所涉賭博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周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特別號」、「特碰」、「港特三」、「臺號」等組合,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
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
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
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75萬元彩金;
如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00元彩金;
如簽中「特碰」,每注可得23,000元彩金;
如簽中「港特三」,每注可得23,000元起算之彩金;
如簽中「臺號」,每注可得900元至2,7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陳貞穎所有。
蒲欣妮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08年1月31日,使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啊祝」,分別向陳貞穎簽注4,455元、500元(合計共4,955元),而與其對賭財物。
嗣警方於108年2月16日19時40分許,在陳貞穎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紫雲宮」右方倉庫,扣得陳貞穎上開手機,經檢視後,發現內有陳貞穎與「啊祝」聯繫上開簽注事宜之訊息3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欣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貞穎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陳貞穎與被告蒲欣妮聯繫上開簽注事宜之訊息翻拍照片3紙、彰化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上揭2次賭博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請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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