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2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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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男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忠男貪圖僥倖利得,而多次向組頭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均非可取;

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本件第2次賭博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彩金)新臺幣274,895元,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頁),並有證人廖慧雯所持用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107至150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16號
被 告 陳忠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等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
陳忠男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予「阿森」,向「阿森」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由陳忠男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各新臺幣(下同)73元及62.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及5萬7,000元之彩金,「阿森」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彩金,自廖慧雯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慧雯帳戶),匯至陳忠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阿森」所有,陳忠男即按「阿森」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簽賭金,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至上開廖慧雯帳戶。
嗣經警查獲廖慧雯(另由警方調查)後,始循線查獲陳忠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慧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廖慧雯帳戶樞紐分析表、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廖慧雯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廖慧雯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先後共簽注3期六合彩,每期有一定時間間隔,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贏得之彩金,總計為27萬4,895元,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簽賭金(輸)  │彩金(贏)  │
├──┼───────┼───────┼──────┤
│1   │105年6月27日  │570,900元     │            │
├──┼───────┼───────┼──────┤
│2   │105年7月3日   │              │274,895元   │
├──┼───────┼───────┼──────┤
│3   │105年7月10日  │629,000元     │            │
├──┼───────┼───────┼──────┤
│合計│              │1,199,900元   │274,8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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