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2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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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7號
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0、2860、3552、75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吳建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如編號4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上開前科紀錄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偵審教訓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行竊達4件,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之手機,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

並考量被告除有上述前科紀錄外,數犯竊盜案件,甫於107年3月間再犯加重竊盜案件,於107年7月13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於同年10月19日由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如犯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水溝蓋迄今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如犯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贓物分別經被告變賣,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另「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

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至於如犯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所竊之手機,既已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現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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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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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度偵字第2850 │(修正前)│吳建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欄一㈠            │條第1項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盜既遂罪。│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8年度偵字第2850 │(修正前)│吳建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欄一㈡            │條第1項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盜既遂罪。│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8年度偵字第2850 │(修正前)│吳建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欄一㈢            │條第1項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
│    │                  │盜既遂罪。│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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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度偵字第7595 │現行刑法第│吳建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320條第1項│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                │竊盜既遂罪│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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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0號
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
108年度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吳建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政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甫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7 年 11 月 3 日 8 時 33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母親張淑純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號前,見曹永秋所有之鐵質水溝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水溝蓋 1 片,
得手後將水溝蓋放置在前述機車腳踏墊處載運離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500 元。
(二)於 108 年 1 月 28 日 12 時 28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母親張淑純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巷 00 號附近,見林銘順所有之鐵質水溝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水溝蓋2 片,得手後將水溝蓋放置在前述機車腳踏墊處載運離開,後變賣得款 600 元。
(三)於 107 年 10 月 22 日 10 時 23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母親張淑純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 0 段 00 號前,見張訓礎所有之鐵質水溝蓋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水溝蓋 1 片
(價值 3000 元),得手後將水溝蓋放置在前述機車腳踏墊處載運離開。
二、案經林銘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政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銘順、被害人曹永秋、張訓礎、證人張淑純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於 108 年 5 月 31 日新法生效之前所為之竊盜犯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0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95號

被 告 吳建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政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觀察室第35床病床上,徒手竊得許竣能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千元,序號:351804/10/068225/1、351805/10/068225/8號),並將手機藏放在該醫院第671號病房內A置物櫃中之藍色行李箱內。
嗣經警於108年6月21日15時43分許,在上述病房內扣得上述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許竣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政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竣能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查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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