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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侵占之電動自行車1臺,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8號
被 告 許文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菖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2 日中午 12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 ○ 0 號附近,發現有離 DIAN RANDIK (印尼籍,下稱迪安)本人所持有之藍色電動自行車(上掛粉紅色大鎖)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該電動自行車後,便供己騎乘代步使用,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因警方接獲迪安報案,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許文菖曾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迪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文菖於警詢、│坦承伊於上揭時、地發現告訴人迪安│
│ │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電動自行車時,因車鑰匙未拔下│
│ │ │,所以直接發動後將該自行車騎走,│
│ │ │並供己代步使用,後來是棄置在員林│
│ │ │火車站路邊,但伊並沒有在大村火車│
│ │ │站前,竊取告訴人上開電動自行車等│
│ │ │事實。 │
├──┼─────────┼────────────────┤
│2 │告訴人迪安於警詢時│證明上開電動自行車係於 107 年 8 │
│ │之指訴 │月 19 日 19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 │ │大村火車站前遭竊,而該自行車外觀│
│ │ │為藍色,車上有一個粉紅色大鎖,伊│
│ │ │從警方所提供 107 年 8 月 22 日在│
│ │ │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路口監視錄影│
│ │ │畫面,可以確認畫面中男子所騎乘的│
│ │ │電動自行車就是伊所有等事實。 │
├──┼─────────┼────────────────┤
│3 │告訴人指認照片及路│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電│
│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動自行車,並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
│ │照片各 1 張、警員 │ │
│ │職務報告暨現場監視│ │
│ │錄影翻拍照片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電動自行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乃堅稱:伊確實於107 年 8 月 22 日中午,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的鑰匙沒有拔下,才直接騎走供己代步使用,並沒有在大村火車站前竊取該自行車等語。
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騎乘告訴人上開電動自行車為主要論據,然本件尚乏目擊證人或失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查證,有警員職務報告 1 份附卷可佐,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下,自無法排除上開電動自行車係先遭不明人士竊取後,因棄置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 55 之 6 號附近,再由被告
發現而侵占據為己有之可能性。
況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離告訴人所持有,實難僅以被告曾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即遽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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