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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昇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嘉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嘉昇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
三、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辱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幹你娘」、「幹妳老母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對方是誰我不知道,不知道我在罵誰云云,經查:依卷附案發當時證人羅葦庭斯時持行動電話拍攝事發過程,被告、告訴人李柏青、證人羅葦庭間之對話內容(偵卷第14頁)以及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羅葦庭斯時持行動電話拍攝事發過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偵卷第30頁),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就當時交通糾紛有所爭執,雙方因此在言語上有所交鋒,被告並不滿證人羅葦庭斯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因此出言「幹你娘」、「幹妳老母機掰」等語,而當時與被告有交通糾紛而衍生之言語衝突者,僅告訴人一人,是被告上開出言「幹你娘」、「幹妳老母機掰」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無疑。
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在罵誰一節,顯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幹你娘」、「幹妳老母機掰」辱罵告訴人李柏青,因該處馬路上乃一般不特定人往來之處,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在該處馬路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該言語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意味,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上開言語,顯屬侮辱之言詞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交通糾紛,即公然恣意在馬路上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其行為殊值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其犯後起初坦認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12號
被 告 馬嘉昇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馬嘉昇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因與李柏青發生交通糾紛,竟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馬路上,對著李柏青辱罵「幹妳娘」、「幹妳老母機掰」等語,經羅葦庭當場以手機錄影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柏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馬嘉昇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有講上開言語,但對方是誰,其沒有看到,其有病,三字經是口頭禪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柏青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羅葦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手機錄影翻拍光碟1片附卷可參。
上開光碟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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