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茗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網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銅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0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間因竊盜鳳梨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545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林澄洲亦無深究之意,領回芒果後又將之贈與被告,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為工人,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網具1組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林世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號,持自備之網具,竊林澄洲管領之土芒果25顆,得手後,適為警發現有異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網具1組及土芒果25顆(已發還),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茗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澄洲及證人陳秀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多張附卷及網具1組與土芒果25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扣案網具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