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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理由補充(累犯之記載及認定):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4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並就上開2 罪刑,以107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茲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上述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二、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衡酌此一工具價值低廉,取得容易,亦非違禁物,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予以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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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7633號 │
│ 被 告 楊亞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楊亞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2時21 │
│ 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旁,以自 │
│ 備鑰匙開啟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謝 │
│ 亞蒨)將之駛走,而竊取謝茂任(謝亞蒨之父)所管領使用 │
│ 之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迨認該車已無使 │
│ 用價值,即將之隨意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建 │
│ 物前路邊。嗣謝茂任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 並在上述棄置車輛處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謝茂任) │
│ 。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㈠被告楊亞潤於警詢時之自白。 │
│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茂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
│ ㈢員警職務報告。 │
│ 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㈥員警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
│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
│二、所犯法條: │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
│ 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
│ 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
│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 │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
│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
│ 檢 察 官 王元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
│ 書 記 官 潘冠儒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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