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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應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應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蛋黃酥禮盒」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李素梅遺落在停車格內之蛋黃酥禮盒1袋,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回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黃酥禮盒」1袋,係被告葉應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葉應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應財於民國 108 年 3 月 3 日 10 時 42 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號「不二坊月餅店」前,見上開餅店前停車格內遺有蛋黃酥禮盒乙袋(所有人為李素梅),其主觀上可知該禮盒當係顧客購買後遺失於該處,竟未詢問上開餅店是否有顧客誤將禮盒遺失在該處,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以其騎乘之自行車將之載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素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應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李素梅所有之蛋黃酥禮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為看到蛋黃酥禮盒放置在彰化市○○路 0 段 000 號前停車格妨害車輛通行及停車空間使用,所以將蛋黃酥禮盒撿拾起來,並改置放在彰化市○○路 0 段 000 號騎樓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若依被告所辯其取走上開禮盒,係因考量會有妨害交通問題云云,則其將該禮盒移往路旁其他適當地方即可達此目的,然依被告在警詢所述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取走上開禮盒後,旋即騎乘自行車沿彰化市中正路往北經中正路 1 段與中民街口,繼續直行經中正路
1 段與慈生街口,再右轉慈生街,改沿慈生街往東直行至中山路 1 段與慈生街口,再左轉中山路 1 段往北行駛,若被
告無意侵占,何需如此大費周章? 且參諸被告供稱伊最後將之棄置於彰化市○○路 0 段 000 號騎樓處,然警方前往現場查證並未發現乙情,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人雖稱伊當時係先行離開去開車等語,然被告當時並不知上開禮盒為告訴人所有並為告訴人持有中,依「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竊盜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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