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37,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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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新舊法比較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李雅純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已有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李雅純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3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漢銘醫院723 號病房內,徒手竊該醫院取所有而放置於上開病房衣櫃內之成人替換式尿片4 包( 價值約新臺幣540 元) 得手。
嗣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成人替換式尿片4 包(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淑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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