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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宏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警尋獲,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廖宏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英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逞,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大橋下堤防產業道路南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及上揭機車1 輛(機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林英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廖宏振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英美於警詢時之證言;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共6 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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