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4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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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呈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呈周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簽賭之方式補充更正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及撥打電話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呈周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共4罪。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實非可取,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21號
被 告 吳呈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呈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19、21、26、30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予陳何枝(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下注簽賭「六合彩」。
其簽賭方式為吳呈周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之簽賭方式,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 星」,可得簽注金額57倍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簽注金額570倍彩金;
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歸陳何枝所有。
嗣因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4月18日18時2 分許,前往陳何枝位於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張、ASUS牌手機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呈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何枝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陳何枝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6 紙、簽注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及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被告4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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