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52,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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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警詢前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毒偵卷第16頁),惟本案係偵查機關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對另案嫌疑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被告與該嫌疑人多次通話相約見面且對話內容隱晦,又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而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是偵查機關對於被告購毒施用之嫌疑已有合理懷疑,始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9 時50分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至12、15、21至23 頁),是偵查機關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應認已發覺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謂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5 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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