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54,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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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清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梁清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對於刑罰之應感效果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參以被告前有無數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又是同罪質之累犯,已有相當固著之惡性,量刑自不應低於情狀類似之累犯前案。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損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梁清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7日12時1 分許,徒步經過彰化縣○○市○○路0 號前,見陳瑞成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1 輛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騎走腳踏車而得手離去。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員林火車站前為陳瑞成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瑞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清順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莉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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