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56,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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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刪除;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銀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嗣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廖宏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次)、5 月、3 月(2 次)、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盜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鐵欄杆3 個,業經警尋獲,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03號
被 告 廖宏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次)、5 月(1 次)、3 月(2 次)、2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案件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對面之空地時,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職員顏靖偉所管領之鐵欄杆3 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逸。
嗣經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欄杆3 個(業已發還)。
二、案經顏靖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宏振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顏靖偉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計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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