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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源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既遂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機會。
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己私用即竊取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財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惟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竊取他人財物時未受刺激;
未婚;
為家中長男;
於警詢稱:國中畢業、無業、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公共危險、搶奪、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強制、傷害、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已由警方扣案,並由警方返還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11號
被 告 林玉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號4樓之11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臺17線公路北上48.5公里靠近漢寶中2橋附近,徒手竊得黃意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黃意勝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街000號前當場查獲林玉源騎乘前述機車,經逮捕林玉源後搜索扣得前述機車1部、鑰匙1串及IPHONE手機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意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意勝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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