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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MUARIFAH(中文姓名:亦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93、6194、6195、6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ITI MUARIFAH 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欄編號6「估價單4紙」更正為「估價單3 紙及估價單照片1張」。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SITI MUARIFAH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YULIS SETIYORINI、MUCHAMAD NURUL CHAQIM、MOHAMAD SHODIKIN之報案資料、宜蘭縣○○鄉○○路000號現場照片2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先後4 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實非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已婚、配偶及子女均在印尼、入收容所前從事打掃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2頁),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由我取得,我沒有意見(院卷第91 頁),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SITI MUARIFAH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實一、㈠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SITI MUARIFAH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實一、㈡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SITI MUARIFAH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實一、㈢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事│SITI MUARIFAH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實一、㈣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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