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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02、3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劉哲丞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劉哲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所犯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辯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僅竊取車內新臺幣18元及衛生紙1 張,並未竊取被害人皮夾內8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當日確有徒手開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行竊之事實,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11月15日18時許發現我置放自小貨車8575-ZD 號右駕駛座上皮夾新臺幣8000元遭竊,我調閱工地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一名男子騎乘自行車停放在我自小貨車前,且該名男子徒手開啟自小貨車右側車門進入車內拿取我所有皮夾內之新臺幣8000元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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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要怎麼證明你長夾裡有8000元?)我中午時我長夾本來有15000 元,中午時拿長夾裡的7000元付工地的便當錢,因為是月結才要付7000元,我就是老闆,15000 元是我太太給我的,因為我平常就放2 、3 萬元在身上,我當天在工地時沒發現,是回到南投時要去買飲料,才發現皮夾裡沒有錢,但是相關的證件及皮夾都在等語。」
,可徵證人即被害人因車內皮夾大量現金失竊才會發覺遭竊,進而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本件被告,又被害人對於本件遭竊之皮夾內現金流向說明清楚,證述明確,可信性極高,較為可採。
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堪認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2號
第3910號
被 告 劉哲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溝皂里溝皂北三街路旁,見黃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徒手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行竊,竊取黃國華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裡的長皮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逃逸。
二、劉哲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趁機竊取林聖穎所有之腳踏車1 輛得手。
嗣經林聖穎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哲丞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坦承有進入車內,但僅有竊得零錢18 元及衛生紙1 張,沒有拿8000元,然僅空言置辯,並無證 據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2.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二)被害人黃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林聖穎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郭家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片13張及現場照片5 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 罪間,犯罪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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