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7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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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汶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間之某日起,至108 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今彩539 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今彩539 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造成簽賭者將部分家庭收入挪為簽賭所用,且將心力耗費在簽注賭博,有害正常家庭生活,而被告經營之期間非短,但規模不大,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不法利得,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經營本案簽注站已經實際獲利,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傳真機壹台                                      │
├──┼────────────────────────┤
│2   │手機壹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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