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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卡1張)、傳真機壹台及簽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原記載「電話單1張」,應更正為「簽單1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至2行原記載「手機1支(含SIM卡)」,應補充更正為「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黃守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良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至107年7月某日止,在其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27號住處之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號傳真電話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及市話傳真機傳真訊息之方式向其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而賭博財物。
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每簽1注須付投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賭金,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四星」,可得75萬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黃守良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
嗣於108年6月27日21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傳真機1台及電話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守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手機1支、傳真機1台及簽單1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傳真機1台及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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