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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見許皓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彰化美好6 月」雙月刊1 本得手,為當時在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月刊1 本(已發還被害人許皓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文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
㈣現場查獲照片7張。
三、核被告劉文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許皓鈞,暨考量其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彰化美好6 月」雙月刊1 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皓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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