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出售之7尺衣櫥及五呎彈簧床、5呎床底及斗櫃等家具」,補充更正為「出售之七尺衣櫥及五尺彈簧床、五尺床底、三尺半床底及斗櫃等家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擔任送貨及收款人員,負責收取貨款業務,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為新臺幣4萬7000元,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貨款共計4萬7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37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以為他人運送家具、搬家及代委託人收取客戶家具貨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李國華經他人介紹,接受張清貴之委託,代張清貴運送家具給張清貴之客戶並代其收取貨款,張清貴遂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委託李國華運送其108 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與客戶簽約出售之7 尺衣櫥及五呎彈簧床、5 呎床底及斗櫃等家具給客戶,並委託李國華代為收取、保管家具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及3萬元(總計4萬7千元),詎李國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張清貴所有之家具價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清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貴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筱筠警詢陳述、證人張筱筠向被告李國華催討貨款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清貴108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17日之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