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8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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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瑜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瑜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瑜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靚漾C 錠、靚漾B 雙層膜衣錠、合利他命、液鈣軟膠囊各1 瓶,已經領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73號
被 告 鄭瑜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瑜蓉在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即盧俊憲經營之永旭機械社擔任會計職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8 時許,在前開永旭機械社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盧俊憲所有,置放在私人櫃子內之靚漾C 錠、靚樣B 雙層膜衣錠、合利他命及液蓋軟膠囊各1 瓶,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入自身包包內,嗣經盧俊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俊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瑜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俊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相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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