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85,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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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朝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起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共12人,約定每月合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晚間8時,在其工作處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開標。

詎陳俊朝竟因缺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未經其堂弟陳圳明同意,逕以陳圳明名義參加1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第3會期即104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標會時,在作為標單之便條紙上,偽造陳圳明之簽名,填寫不詳出標金額,並持以行使,向在場會員誆稱係陳圳明委託其投標而冒用陳圳明名義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於嗣後數日內分別交付當期會款與陳俊朝,陳俊朝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合會金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圳明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嗣後,會員「麗雪」於第8會期即105年1月20日得標後,因陳俊朝先前積欠數名會員債務,該等會員無意支付當期會款,陳俊朝遂於105年1月20日開標時,先以欲支付第8期合會金為由,向知悉上開該情之會員賴弘哲借得7萬元,再於「麗雪」得標後,向死會會員蕭國賢、羅正雄各收取11,500元、11,000元,向活會會員姚明字及賴弘哲依次收取1萬元、3萬元(為賴弘哲、其女友范玉泰及范玉泰之胞姊各1會份)。

旋因陳俊朝之債權人向其追索債務,陳俊朝除以向賴弘哲借得之該7萬元清償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向上開會員收取之會款共6,2000元用以償還債務而侵占之。

二、證據:被告陳俊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賴弘哲及證人即本案合會會員羅正雄、姚明字偵訊中之證述、本案合會會單、被告之自白書。

三、合會標單,係記載投標者之名字及標息金額,依民間習慣,標單具有表示會員願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係用以參與競標會款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另需繳納利息),本即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則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合會金部分,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僅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部分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標單上偽造陳圳明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冒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官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先冒用堂弟陳圳明名義參加合會,初已不妥,嗣後又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行為,損害陳圳明及其他合會會員權益,破壞會員間之互信基礎,事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拖再拖,誠屬不當,自應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高,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冒用陳圳明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該標單現仍存在,且依標會習慣,標單通常以一般紙張書寫,當場開標後已經公告週知,已無價值,無留存必要,且案發迄今已經久遠,故被告偽造之標單當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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