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8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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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阿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阿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電話答錄機各壹臺及六合彩簽單參拾伍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阿銀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阿銀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止,以其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手機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香港六合彩2 星、3 星、4 星,每支牌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黃阿銀並以LINE、傳真(號碼:00-0000000)將所收取的一部分牌支轉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阿水」,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 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

黄阿銀每週與賭客及上游組頭「阿水」結算,期間獲利約7 萬元。

嗣於108 年6 月27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黄阿銀上開承租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計算機、電話答錄機各1 臺及六合彩簽單35張(簽單已附卷)。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黄阿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網路傳真簽注單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電話答錄機各1 臺及六合彩簽單3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游組頭「阿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營利聚眾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電話答錄機各1 臺及六合彩簽單35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扣案之簽單,依據卷內現存資料,尚難認定仍可供憑對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使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部分,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經營六合彩賭局獲利7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49頁),是上開款項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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