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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敏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既為上游組頭「寸」、「利沙」、「水」受理賭客下注、收取賭金及遞交彩金而等同與其他簽賭者對賭,且對於上游組頭「寸」、「利沙」、「水」經營六合彩賭博之過程亦均知之甚詳,仍提供場所予賭客下注,使賭客均得以透過被告與上游組頭「寸」、「利沙」、「水」簽注賭博,被告與上游組頭「寸」、「利沙」、「水」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當就上游組頭「寸」、「利沙」、「水」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107年12月間之某日至108年6月27日本件遭查獲止,多次利用六合彩開彩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犯上開各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經營六合彩之犯罪手段;
已婚;
為家中次女;
於警詢時稱:高職畢業、職業商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前有賭博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
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時間,無證據證明受理之簽注金額甚多以及犯罪之規模、情節甚鉅,但被告此舉仍足以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
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職業、資力、身分及家境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本案賭博犯行,被告對此亦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經營本案賭博犯行迄今獲利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此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0,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傳真機 │1臺 │
├──┼─────────┼────────────────┤
│2 │SONY牌行動電話(含│1支 │
│ │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
├──┼─────────┼────────────────┤
│3 │錄音機(含記憶卡、│1臺 │
│ │電源線) │ │
├──┼─────────┼────────────────┤
│4 │收牌價目表 │1張 │
├──┼─────────┼────────────────┤
│5 │簽注單(108年6月25│2疊 │
│ │日、108年6月27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45號
被 告 林淑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間起至108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林淑敏之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下注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台號、特別號等簽賭模式,每支牌簽賭金新台幣(下同)80元,林淑敏再將簽注以傳真之方式轉給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寸」、「利沙」、「水」等人,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0萬元,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簽中台號亦有賠率不一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歸林淑敏及上游組頭所有。
林淑敏每週與賭客或上游組頭結算,轉給上游組頭所收之牌支,林淑敏可從中抽取約5.5元之價差,期間共計獲利約4萬元。
嗣於108年6月27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手機1支、錄音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2疊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網路傳真簽注單資料、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疊、傳真機1台、手機1支、錄音機1台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寸」、「利沙」、「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疊,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自承經營六合彩獲利約4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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