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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補充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其在偵查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願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4日為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止,嗣被告於本案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就另犯之案件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6號依法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8年4月30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分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2日經該署對外公告,於108年5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而於108年5月2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彰化地檢署108年5月2日已公告戳章蓋於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偵查卷宗封皮,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可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該附命完成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直接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並自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4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施用毒品,經彰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毒偵字第 2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17 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路○○○○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另
因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5 年 12 月 17日 17 時 20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員警並於同日 18 時 38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 │
├──┼───────────┼───────────┤
│二 │本署檢察官拘票、去氧核│被告曾於 105 年 12 月 │
│ │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17 日 18 時 38 分許為 │
│ │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採尿送驗,經檢驗呈安│
│ │警察局彰化局委託檢驗尿│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性反應之事實 │
│ │證單(代號:A602)、台│ │
│ │灣檢驗技股份有限公司編│ │
│ │號UU/2017/00000000號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A602)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 5 年內,曾再 │
│ │矯正簡表 │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
│ │ │觀察、勒戒確定,非屬毒│
│ │ │品危害防制第 20 條第 3│
│ │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 │
│ │ │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
│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
│ │ │第 517 號、第 1071 號 │
│ │ │判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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