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501,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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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欲進入廠區內行竊(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

李俊昌翻牆進入廠區後」更正為「侵入廠區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欲行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翻越圍牆進入他人工廠內,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毀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及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職業為打零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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