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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襦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襦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修正提高,是被告方襦瑩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3號(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29日),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思考略顯遲滯,但言語可對題回答、情緒穩定;
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於19歲時出現情緒激躁、話量多、睡慾減少、意念飛躍、幻聽(男女聲皆有,嘲笑自己或是評論自己的一舉一動)、關係妄想,當時曾在成大、署南、太和醫院治療,服藥後症狀部分改善,後於88年開始至本院治療,期間多次因病識感與藥物順從性不佳導致復發,復發時會有明顯幻聽干擾(聽到有人說自己的壞話,多人聲幻覺,聲音吵雜),被害與關係妄想(甚至針對工作人員、覺得自己被跟蹤、經過的人都會注意自己),在社區有干擾行為(騎機車四處遊盪、在社區便溺),期間住嘉南療養院急性與復健病房共7次,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為106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5日,後由本院施打長效針劑,目前規律於門診治療,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
針對該案,被告表示不清楚為何警察與被害人會指認自己,案發當天係因精神症狀導致坐立不安,故騎機車在附近閒晃才被監視器拍到,並未到被害人家中,亦未偷竊被害人財物。
被告表示清楚知道不能隨意進入他人住所,也知道竊取財物違法,當時並無受到幻聽、妄想影響,係因坐立難安才騎乘機車外出閒晃;
針對警訊筆錄,被告表示警察訊問時,精神有問題隨便亂說的。
整體評估,被告對犯行完全否認,雖清楚理解偷竊為犯罪行為,需負法律責任,但鑑定過程中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理衡鑑亦呈現中重度智能障礙,在高危險情境下(如藥物順從性不佳、症狀相對干擾、需要細緻決策的事情時),因精神症狀與認知障礙導致判斷能力減損,故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不致於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可能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又被告於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06號犯後(該案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27日及4月20日),仍持續在嘉南療養院就醫服藥,亦經該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南區業務組查證明確,此觀之上開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自明。
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可能在場,但因精神病故不記得,當時係因證人劉耿成趁其精神恍惚指示其行竊等語;
又於偵訊時供稱:「到了加油站,證人劉耿成就去加油,我就下車到櫃臺拿了50元8枚,後來我覺得不對,就把錢放回去」等語,然證人劉耿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何教唆之情,且證人黃基展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指出曾目擊證人劉耿成教唆被告行竊,反證稱證人劉耿成曾當場責罵被告行竊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暨考量其精神狀況,自述高中畢業,為工人,離婚,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80元,業經證人黃基展當場取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83號
被 告 方襦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襦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5時1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劉耿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2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龍益加油站,趁加油站員工幫劉耿成加油時,在黃基展所管領之加油島收銀檯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共400元(50元硬幣8個),並藏放在其所穿著的外套口袋內。嗣因黃基展發覺遭竊,遂連續質問方襦瑩「不歸還嗎
?」 3 次,且劉耿成對方襦瑩稱「你不能這樣做、這樣做
不對、你會害死我們父子」等語,方襦瑩才從口袋取出上揭硬幣歸還黃基展,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基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方襦瑩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耿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基展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㈣證人方瓏竤於警詢之證言。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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