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51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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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樹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43號、108年度偵字第2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樹芬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樹芬與莊裕瑋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莊裕瑋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話門號,並出借供盧樹芬使用。

盧樹芬於同年9月間,即開始要求莊裕瑋開通該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惟莊裕瑋始終堅持不予開通,甚至於同年月22日向亞太電信之客服人員表示毫無開通小額付費之意願。

詎盧樹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2月13日冒名撥打亞太電信客服專線電話,向客服人員偽稱係莊裕瑋本人,使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誤信為莊裕瑋本人所申請,而開通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消費額度,致生損害於莊裕瑋及亞太電信,惟盧樹芬嗣後並未使用該額度。

又盧樹芬明知莊裕瑋就上開門號僅授權撥打電話使用,不得使用代收代付功能,卻仍於同年月18日、19日及24日先後在Google Play及LINE商場內,使用代收代付功能分次購買點數共5,000元,致生損害於莊裕瑋、所消費之商店及亞太電信對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迨莊裕瑋發現上情後,向盧樹芬質問,惟盧樹芬矢口否認,並拒絕支付上開5,000元。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8年8月21日審理時之論告(詳如後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1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本件被告所詐得者為亞太電信提供之金流服務及google play、Line商場之點數,是核被告就開通小額付費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另就至google play及Line商場消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然被告所犯各行為之被害客體、時間均不同,此部分應認為係數罪,併予敘明。

(二)就開通上開小額付費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詐得之金額為5,000元,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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