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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水發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扁鑽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水發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前案包含多種財產及暴力犯罪,罪刑甚重,被告本案無故持有刀械,具有一定的危險性,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對於刑罰之應感效果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即扁鑽1 支,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所持有之管制刀械僅有1 支,又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惟持有之時間甚長,故不宜選處拘役或罰金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林水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發前因竊盜、毀損、傷害、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7 月、8 月、8 年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扁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6 年12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金馬大鎮二期社區附近,拾獲扁鑽1 支後,即攜回其在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號居所而持有。
嗣於108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水發上開居所搜索查獲,扣得該扁鑽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5 月31日彰警保字第1080041634號函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書及列管刀械圖例、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復有扁鑽1 支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之扁鑽1 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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