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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松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總表肆張、記帳單貳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香港六合彩」增加為「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松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簽注單總表4張、記帳單2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時供述在卷(見偵7294卷第9頁至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被告於偵訊中亦稱「傳真機是我投資期貨所使用(偵7294卷第9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無關係,自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賭資合計4萬34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亦無證據證明與賭博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法條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32號
被 告 黃松碧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碧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起,至 107 年 11 月 7 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之居所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綽號「霖姐」、「白賊鱉」、「梅」等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LINE 通訊軟體下注簽賭。
其等以俗稱「二星」、「三星」、專車等方式下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 539,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 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 75 元、 65 元不等,再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 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簽賭香港六合彩若對中「二星」、「三星」、專車,每注分別可得 5700 元、 5 萬 7000 元、 2 萬 8500 元之彩金;
簽賭臺灣彩券今彩 539 若對中「二星」、「三星」、專車,每注分別可得 5300 元、 5 萬 7000 元、 2 萬 1200 元之彩金;
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黃松碧所有。
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於 107 年 11月 7 日下午 5 時 13 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賭資4 萬 3400 元、簽注單總表 4 張、記帳單 2 張及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扣案物及 LINE 畫面翻拍照片 25 張附卷可稽,且有賭資 43400 元、簽注單總表 4 張、記帳單 2張及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松碧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 539 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 107 年 11 月 5 日起至 107 年 11 月 7 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賭資 4 萬 3400元、簽注單總表 4 張、記帳單 2 張、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
物,併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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