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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調偵字卷,被告張良栢和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不究責亦不求償)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46號
被 告 張良栢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
000 號「彰化介壽生活館」之停車場空地,見賴民宗所管領之白鐵水塔1 個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在拖車上,隨即逃逸,至不知情周佰志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所經營之承茂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400 元,供己花用。
嗣經賴民宗發現水塔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民宗、證人周佰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及現場照片合計6 張、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承茂企業社進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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