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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議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議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下午6時21分許」更正為「下午6時12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末3至5行「至許議鴻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許議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更正為「至許議鴻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許議鴻自行提供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警檢視」。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職業為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簽賭沒有中過彩金(偵卷第8 頁背面),查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賭贏賺錢,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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